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白天某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旁,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甲○○與其女友之家人發生爭吵,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經檢察官傳拘均未到案,準備通緝惟尚未發布之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首都大飯店」三一0號房間內,與其女友一起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至警方當場扣得之海洛因0˙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五個,均屬甲○○之女友 孫小林 所有,關於孫小林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將甲○○解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七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亦對其採尿送驗),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以甲○○符合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起訴要件,因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及由台灣苗栗看守所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六二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八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被告之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二二九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於九十年間,二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七0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七0號檢察官聲請書影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0號刑事裁定正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裁定正本乙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已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驗尿報告在卷足稽,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未起訴,然因與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