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
黃雅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以下簡稱中船公司)之電工技術師,為負責機艙控制室電源維護控制業務之人,己○○(七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一年間已執行完畢)為該公司鐵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時分許,因中船公司編號N1763號船舶蕈形通風管調離風車間要從事內部焊接工作,因此中船公司基隆總廠船裝工場班長戊○○○即到前揭船艙控制室內以A4白紙寫明「舵機間風車底座電焊中,請勿打開風車。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起,船裝工場」等字句後,並用膠帶將上揭告示封貼於前揭船舶控制室內電源控制板上,並協同甲○○一起確認,並交待施工完成後,經其通知方可以開啟電源,是以甲○○應注意不得任意開啟業經封貼之電源,以免傷及施工人員,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己○○原在前揭船舶尾舺板內機艙內施工,而因前揭通風管風車電源關閉,導致己○○施工之船艙內悶熱空氣不佳,即前往前揭船舶之控制室內,遇到工場主任丙○後即要求開啟風車之電源開關,適遇甲○○在前揭船舶下艙進行電線接線工程時,因裝備有缺返回至前揭船電源控制室拿取工具時,丙○遂向甲○○轉達己○○之要求,並經甲○○向己○○詢問要求開啟之風車位置後,發覺即為戊○○○以告示封貼之風車,其應該親自前往該風車所在位置確認是否施工完成,且亦無不可能親自前往確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單純向己○○詢問風管部分是否已施工完成,而己○○在工作場所內負有注意其他工作同仁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尤在甲○○詢問其風管部分是否已施工完畢時,亦足令其知悉開啟風管電源將影響其他工作同仁之安全,亦應告知甲○○其不清楚是否已經完工或確實前往查看後再依據真實情況回覆,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回答已施工完成,而致甲○○亦未加注意其回答之真實性而拆除封貼之告示開啟電源,導致正在前揭船尾舺板機艙風車內進行焊接工程之 杜業隆 遭風車捲入,造成頭部多處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開啟風車電源導致被害人杜業隆死亡之事實坦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因戊○○○告訴他可以開啟電源時會由本人或派遣其他工人來告知,其誤認被告己○○即為戊○○○派遣前來告知開啟電源之人,因此其逕向己○○確認後,應可以開啟電源,並無疏於注意。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前往控制室要求開啟電源,惟辯稱,其前往控制室時先遇到主任丙○已向其表達欲開啟風車之要求,後因控制室內很吵,其聽不清楚丙○之回答,因丙○要離開控制室,其本欲跟著丙○離開控制室,適巧甲○○自外返回控制室,看到丙○與甲○○對話,但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後來其看到甲○○拆開封貼之告示,並說「這個能開嗎?」其隨即離開控制室,並未聽到甲○○詢問其風管處施工完成與否之問題,亦未回答已經施工完成之答案等語置辯。然查:
(一)本件被害人杜業隆因此次意外,造成頭部多處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並證人丙○到院證稱:伊當時在電源控制室內,己○○進來說很熱,你們這邊那麼涼,要求開啟風車,伊表示開風車要至駕駛台找電工,己○○說太高算了,適二人走出電源控制室時,甲○○、 邱瑞福 正進入電源控制室,伊對己○○說:要開風車就找渠等二人電工,當時己○○轉身找甲○○,伊即離開控制室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正在做工時,有人進來電源控制室,要求打開風車電源,甲○○走到電源控制處時說:上面燒電現在不能送電,要求送電之人就告訴甲○○說上面已經燒好了,可以送電等語,甲○○就送電。
證人丁○○到院證稱:我在做事時有聽見一個人叫要開電,甲○○回答說控制板尚有貼單,事情做好沒有,要求開電之人回答說大概做好了。依據上揭證人證述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之供詞為真實,堪可採信。足見案發當時隨同證人丙○至電源控制室並要求被告甲○○開啟風車電源之人應係己○○無訛;並依據現場照片所示,電源控制板上電源開關多處,如果未經詢問己○○,甲○○應無從知悉己○○工作所在位置係需開啟何處之風管送風,因此被告己○○辯稱未曾與甲○○對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且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因控制室內工作噪音極大加上聽力較差,縱屬為真,但因甲○○與其相距非遠,且應會配合工作現場之環境吵雜與否而提高音量詢問對話,此參以被告己○○自稱聽到甲○○發出疑問「這個能開嗎?」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己○○應確實與甲○○對話,並曾經回覆甲○○業已施工完畢等語。
(三)另據中船公司船裝工場班長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表示及到院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了進行風車內部電焊工作,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用吊車將蕈形通風管吊離風車間,以利內部焊接工作,於吊離蕈形通風管前,即以對電源做管制,將電源開關關閉,並以膠布封貼,於膠布上標示「舵機間風車底座電焊中,請勿打開風車。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起」之標示,再以A4白紙寫明N一七六三舵機間風車底座電焊中請勿打開風車。隨後與電工場技術員即被告甲○○一起察看確認,並向甲○○交待俟施工完成並經伊通知許可才能開啟電源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第五二五一三二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是被告甲○○身為風車電源控制之專責人員,明知當日風車內部正進行電焊工程,風車電源開關遭膠布封貼禁止開啟,仍未經船裝工場班長戊○○○許可,復未至舵機房通風機查看風車內是否有人施工,隨意聽信非職司風車電源管制之被告己○○之回覆,並依據甲○○之供述乃主觀誤信被告己○○為戊○○○派遣之工人,其並無確認身分之過程,因此其未經確認己○○之身分亦屬有所過失,率即開啟風車電源,導致被害人杜業隆遭風車捲入死亡,其顯有過失,故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己○○雖非負責掌理電源維修開關之人,對於同一工作場所之同仁安全亦同負有一般之注意義務,尤其船舶維修時,到處均有施工人員,電源關閉管制通常係為維護特定地點施工人員之安全其亦應該知悉,復且甲○○詢問其該電源係因施工而封閉,是否風管已施工完成時,其應該注意開啟電源與否可能會造成風管施工人員之傷害,而應該明白告知其對施工完成與否並不知清楚或親自前往施工地點確認是否施工完成再依據真實情形回答,並且又無不能之情狀,卻未曾為上揭任一行為,而貿然回答已施工完成,導致被告甲○○之誤認而開啟電源,其有過失要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二人未經確認被害人杜業隆正在舵機房風車內施工,擅自開啟風車電源,導致被害人遭風車捲入死亡,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行均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既從事船
舶維修工作於本件應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因按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死行為,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本件被告己○○雖從事船舶維修工作,但船舶維修工作態樣多端,船體維修、船艙裝修、電工線路維修其專業領域各個不同,因此不得概以船舶維修即認本件電源是否開啟亦為其反覆實施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之業務範圍,被告己○○為鐵工對電源控制應非其掌管業務範圍,因此公訴人認開啟電源為其業務範圍應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被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處於危險性較高之船舶維修工作環境內竟未保持謹慎態度,粗率處理,以致未能確保其他工作同仁之安全,導致杜業隆不幸死亡,令死者父母、配偶、子女不勝傷痛等一切情狀,而因開啟電源之甲○○如確實依據業務本應注意之義務前往確認杜業隆是否施工完畢,且不輕率相信己○○之回答,杜業隆死亡之悲劇或可能不發生,是以本件過失責任應以甲○○較重,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於七十一年間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查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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