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五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並經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嗣後因罪證不足,終獲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被非法羈押,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函可資證明,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確曾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羈押,並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一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在案,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一二二一號書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五一號被告甲○○叛亂嫌疑案卷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有白吃白喝、拒不付帳及勒索規費等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七歲、國小五年級肄業學歷、任職廚師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及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被羈押七十一日,應准賠償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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