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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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參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三樓等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案時,發現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曾經警採尿送鑑驗,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驗後淨重0.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合計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只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九三四五號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卷第五頁)、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液檢體送驗名冊一紙(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三十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鑑驗後淨重0.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合計二‧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只扣案可憑。其中將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十頁)。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苗所衛字第四四二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係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送鑑驗後,淨重0.三0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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