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聲戒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基簡字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知,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十分許,甲○○駕駛T八─二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因未懸掛車牌,為警在國道三甲號公路西向三.五公里處經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安非他命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安非他命係伊朋友叫「 憨三 」者留下的,警察攔車開門即查獲,「憨三」住廟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但可找到人,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曾至基隆醫院驗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提出該院尿液檢查報告表以為證明。然查:
㈠被告自查獲之初即辯稱安非他命係「憨三」者所有,唯迭經檢察官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提出「憨三」之年籍住址或偕同「憨三」到院以供調查,其所謂「憨三」者,不外臨訟偽撰而已。
㈡被告所提出之尿液檢查報告表中,病患姓名固為被告,唯聲請檢驗者係 盧文崇
,二者歧異,已屬可疑,而送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尿液,尤無法證明,且非查獲時之尿液,該尿液之檢驗結果,自無公信力可言,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足稽;按PHENTERMNE等成分經人體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即可予以確認,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虞,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一八六號函可查,而本案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確均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有各該檢驗報告為證,自不致因被告服用含有PHENTERMNE等成分之藥物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必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致,灼然無疑;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於首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曾為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一.八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末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係屬自戕性傷害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