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雖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已不適宜開車,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頭份鎮住處,並沿苗栗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途○○○鎮○○路(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與三民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由東向西)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暫停反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乙○○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在該路口中央,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甲○○被撞後左側翻覆失控並沿三民街向前滑行,越過該街之中央,撞及丁○○所有停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至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猛烈撞擊,轉而撞上同屬丁○○所有亦停在路旁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站在兩車中間之丙○○腹部,丙○○被撞彈起,背部又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肝嚴重挫裂傷與出血性休克、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之父丁○○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乙○○坦承有過失之犯行外,另一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案發當日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通過路口之中心點,正欲駛離該路口時,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開到並撞及伊車,伊沒有過失,至鑑定報告未審酌雙方車速,是否同時到達交岔路口,故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車禍現場係苗栗縣○○鎮○○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且大同路與三民街亦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分,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係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被告甲○○係沿三民街由西向東直駛,雙方抵達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乙○○應係右方車,被告甲○○則係左方車,雙方均未轉彎,此時左方之被告甲○○依規定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乙○○先行,詎被告甲○○竟搶先通過該路口而發生車禍,自不能脫免肇事之責,故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肝嚴重挫裂傷與出血性休克、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另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此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係汽車駕駛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為其所熟稔。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二人之自白,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幀所示,係因被告乙○○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肇事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係左方車未暫停反搶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二人並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在該路口中央,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被告甲○○被撞後左側翻覆失控並沿三民街向前滑行,越過該街之中央,先撞及丁○○所有停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JU─二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轉而撞上亦停在路旁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站在兩車中間之被害人丙○○腹部,丙○○彈起後背部又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丙○○及被告甲○○受傷,被告乙○○、甲○○二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二人對此次車禍應負之責任,被告甲○○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二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0二號函乙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丙○○雖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肝嚴重挫裂傷與出血性休克、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然經急救及一段時間治療後,現已痊癒並回復正常,已據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然被害人丙○○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分別受傷,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目前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參,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亦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否認有何過失;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雖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然因其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不尊重他人行車安全,量刑自不宜過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