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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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武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孫志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第一七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大武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有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事業主大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線電視線路設計架設工程及其材料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再承攬詳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位在桃園縣境舊網路拆除及回收工程時,對於勞工原應注意:㈠應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㈡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㈢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及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㈣在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等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勞工 郭秀龍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依北桃園公司監工之指示,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電線桿從事拆除廢電纜時,利用伸縮鋁梯,爬至高約四公尺之路燈配電箱而尚未將安全帶繫掛於電線桿上時,不慎碰觸漏電電壓約112.4V之路燈外殼,瞬間因人體自然反應而後縮,致身體重心失去平衡自鋁梯上墜落瀝青混凝土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戊○○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親自或委由他人通知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派員檢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郭秀龍於右揭時、地,因拆除廢電纜工程,觸電導致墜地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日伊與工人共七人施工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上,明興街係案發前之施工地點,伊不知為何郭秀龍會脫隊自行前往意外地點施工,伊對郭秀龍自行脫隊前往意外地點施工並無法監督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伊平日均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並均配發有安全帽、S腰帶、警示筒、驗電筆、樓梯等物,意外之發生非伊所能控制等云云。
二、經查:㈠案發○○○鄉○○街○○○巷○○弄○○號前,曾有一部標明某電視公司之黃色工程車停在現場,並有二人在交談,其中一人爬上電線桿後,另一人即問剪線後可不可以一個人收線,說完後另一人即駕工程車離去,約隔十分鐘後即發生墜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居住於○○鄉○○街○○○巷○○弄○○號之乙○○到庭證述在卷,顯見郭秀龍於案發前確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施用,則該「他人」究為被告戊○○所帶領之施工人員,或另有其人,即有究明之必要。證人即北桃園公司監工丙○○經傳喚到庭雖否認當日有指示郭秀龍前往上址施工,惟查北桃園公司之工程車為黃色,被告大武公司之工程車為藍色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邱奕郎 供證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北桃園公司工程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則依證人乙○○證稱有看到一部黃色工程車在現場,當日係由北桃園公司之人員指示郭秀龍前往案發地點施工,應無疑義。㈡意外事故發生後,依現場照片,伸縮梯係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一端已垂落地面,郭秀龍則臉部朝下趴倒伸縮梯登高端處,其旁散落安全帽、眼鏡、鉗子,其身上則配帶有S腰帶,並繫有安全繩等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依電纜線一端已垂落地面觀之,郭秀龍應已在該址施工一段時間,又依郭秀龍係臉部朝下趴倒在伸縮梯登高處端(與電桿尚有一段距離),郭秀龍當時應係欲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於未到達預定高度,安全繩尚未附掛時,即因誤觸漏電之路燈外殼,瞬間因人體自然反應而後縮,致身體重心失去平衡,自伸縮梯上墜落瀝青混凝土地面,應屬確定,而該電桿路燈外殼確有漏電電壓約一一二點四V之事實,此亦經勞工檢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檢查所)檢查屬實,被害人郭秀龍既係因觸電墜地死亡,被告大武公司及被告戊○○於勞工施工時除提供安全帽、S腰帶及安全繩外,是否另有提供其勞工得檢驗是否漏電之工具?被告戊○○雖供承其有配發勞工驗電筆,證人邱奕郎亦證稱被告戊○○有提供安全繩、安全帽、警示背心、安全帶、驗電筆等物,惟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戊○○並無提供驗電筆,顯然被告及證人邱奕郎之證詞,其可信性即有疑義,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郭秀龍墜落處周圍並無驗電筆,顯然郭秀龍於施工時,並未配帶驗電筆,亦屬確定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戊○○確曾提供每位勞工驗電筆之工具,惟郭秀龍施工時未攜帶使用,被告戊○○之安全教育及監督責任亦有疏失,再被告對於新任職之勞工並未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係邊作邊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邱奕郎證述相符,被告未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疏失。㈢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經勞委會北區檢查所檢查現場所,認為可能係郭秀龍利用伸縮鋁梯,爬至路燈配電箱處,尚未將安全帶繫掛於電桿上時,不慎碰觸到漏電電壓約一一二點四V之路燈外殼,因人體自然反應而後縮,身體重心失去平衡而瞬間墜落於下方約四公尺處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當場死亡,其事故發生之①直接原因:感電後墜落致死。②間接原因:不安全情況:電氣設備未設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③基本原因:係因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認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三、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僱用勞工郭秀龍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提供有防止感電危害之設施,雖郭秀龍並非因被告戊○○指示而前往事故地點施工,然被告戊○○既明知上開規定,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郭秀龍因觸電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戊○○難辭過失之責,而郭秀龍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後,被告戊○○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為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大武公司及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大武公司為事業主,被告戊○○為大武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均為該法所稱之雇主,戊○○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因電引起之危害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被告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大武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又被告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二罪及大武公司所犯二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雖有提供勞工安全帽、安全繩、S腰帶等防止墜落之設備,惟並未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電引起之危害,亦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發生死亡之災害,其就死亡災害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自災害發生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及被告大武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大武公司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戊○○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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