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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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6日犯竊盜罪,及於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8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9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定應執行部分,因其所犯二罪非受同種類之刑,應併予執行,而不應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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