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法定代理人  振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怡琳 ,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振美枝,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為證,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向原告訂
購玻璃一批,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0,091元;同年4月間
,復向原告訂購玻璃一批,貨款共58,349元,合計為118,44
0元,此有訂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詎被告逾付款日仍未支付
貨款,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負責人郭先生曾允諾將開立
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然迄今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
明該項債務並非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統一發票各二紙,催款通知、回覆通知、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
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40元,及
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