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清煌
被   告  王藝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南坑巷19之23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事實之更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路南坑巷19之24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
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
區○○路南坑巷19之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
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被告占用,亦拒付租金、拒還房子,
長期佔用;系爭房地上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多元的
貸款,過戶後才知道,因為在伊名下,所以只好繳納,所
繳的房貸本息超過3,000,000元,從合作金庫放款帳戶查
詢單可知伊繳貸款至96年2月27日結清,貸款銀行是合作
金庫太原分行;前年伊曾找被告要求返還貸款本息,伊即
歸還系爭房屋,被告不願意,所以伊向被告稱系爭房地歸
我,被告要付我房租,基本上系爭房屋的水電也是伊在繳

(二)、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偽造,代書是被告找的
,伊未與被告成立買賣,被告以前是建商,系爭房地登記
在別人名下,被告為規避銀行對他催討債務及扣押之事,
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一般常理而言,未有房子未過戶
就繳貸款,被告是建商,我是他所建社區的大客戶,已經
買很多間,沒必要再買這間,被告主張有失常理。系爭房
屋根本沒有買賣合約,前手是建商,當時就是借我名字來
避免被告被追債,如果真有賣賣被告無需代繳貸款;被告
沒繳貸款後,因為貸款在伊名下,銀行會向伊要求還款,
所以伊才續繳,如果系爭房地真是伊的房屋,被告繳貸款
根本不合理,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的帳戶之所以會有被告匯
款之紀錄,是因為被告當初借伊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所以被告匯錢給伊繳貸款;又被告聲稱是交換買
賣,房屋都已經設定抵押了,根本不可能交換買賣,倘伊
於94年4月1日開票被告,及被告稱於94年4月14日寫買賣
合約書,但伊不可能向被告交換房屋,又付錢給被告,如
果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伊也願意將系爭房地賣給他。
(三)、被告積欠訴外人 王水木 1,000,000元,所以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751-8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1,000,000元予王水木先生,後來王水木向被告
催討該欠款1,000,000元,被告與我商量,將上開751-8地
號土地給我,我替被告還1,000,000萬給王水木。
(四)、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系爭房地與伊所有之上開751-8地號土地之交換買
賣,當時系爭房屋還有貸款,餘額為1,773,819元,故原
告開立支票3張補償,支票面額合計1,777,306元,原告另
外補貼3,487元,但事後才發現系爭房地於90年1月11日業
經假扣押在案,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而伊所有
上開751-8地號土地仍依交換買賣契約約定,按原告指定
移轉給原告之配偶 張足女 。又於90年4月14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原告的系爭房地能移轉時,伊就將上
開751-8地號土地上的抵押權塗銷;原告所開立支票據都
有兌現,系爭房屋的貸款則移轉給伊,實際上伊有在繳貸
款,只是因為不能過戶,所以無法將債務人變更為伊,每
個月伊都繳交28,092元至原告提供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一信帳戶);系爭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3,750,000元,其中1,750,000元是
伊繳的房貸金額,2,000,000元則是上開751-8地號土地的
抵押權登記,由於系爭房地一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所
以伊繳系爭房地貸款2年後就不繳了,伊有匯款到原告一
信帳戶繳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當初認為原告會將系爭房
地過戶給伊,所以就先匯款給原告繳息,伊繳息約2年,
從90年4月13日起至92年6月20日止,之後因為系爭房地無
法過戶,所以伊就不繳了。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存在,不動產契約書是原告親自簽名
,代書也是原告找的,契約上的文字是原告叫代書寫的。
如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其所有,則原告應將伊所繳納之
貸款、代墊與增建之花費總計1,081,208元還給伊,伊即
遷讓系爭房屋,現在原告將系爭房屋的通路均堵死,縱鈞
院判決伊遷讓系爭房屋,伊亦無法進行遷讓。另伊對於原
告事後自行繳清系爭房地貸款部分無意見,原告雖然有開
支票面額合計1,777,306元,讓伊拿去繳貸款,但伊未拿
去繳貸款,而是由伊負擔銀行貸款餘額的分期貸款,交換
買賣的總價額為3,750,000元,土地部分為2,000,000元。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各1份為證,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等事實自為真實,先予敘明。而被告所抗辯前揭二、(
一)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模擬計息、個人貸放資料查詢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原告書寫原告一信帳戶帳號之字據、協議書各1
件、支票5張為證,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於100
年6月23日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2287號函附原告一信帳
戶帳號,即原合作金庫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90
年4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於100年8
月18日以合金太原字第1000002826號函覆原告於87年3月
27日申請貸款225萬元,業於97年7月21日全數清償,借款
期間(電腦資資料顯示94.3.4-97.7.21)本金利息皆由借款
人存款帳號扣款,並檢附申貸資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而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訴外人王水木清償欠款1,000,000元
,被告始將上開751-8地號土地過戶之詞,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751-8地號土地亦確
於90年6月14日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張足女,並於同年15日
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所附上
開751-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佐,是原告該項主張
誠屬疑義,無法採信,復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上開751-
8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以原告之配偶張足女為債務
人,對上開751-8地號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
張足女與被告於100年2月18日成立協議,由張足女清償
2,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及由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撤
回該項拍賣抵押物即上開751-8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此
經本院查核上揭第105594號執行卷宗無訛,且張足女與被
告於100年2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明載被告所抗辯前開
二、(一)之事,即該協議書所記載:「立協議書人張足女
(以下簡稱甲方)、王藝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就90
年4月時,乙方與李清煌(即原告)間之不動產交換事協議
事宜如下:一、不動產標示:(一)、李清煌○○○區○○
路南坑巷19-2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乙棟。(二)、王藝澄
○○○區○○○段○○○○○○號土地(即上開751-8地號土地)
一筆(已移轉甲方)。二、甲方同意上述不動產交換時所設
定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同意由甲方代為清償給
付。」等內容,此有上開協議書1份及支票2張在卷可稽,
再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契約書上所書寫之「李清煌」3字
,與原告當庭所為「李清煌」3字之簽名相符,足見原告
確係親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偽造之情
形,故被告所抗辯前開二、(一)之事,應堪採信,原告空
言否認系爭房地與上開751-8地號土地交換買賣,及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及被告當初借伊名字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詞,已非可信。
(二)、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承上(一)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原所有上開751-
8地號土地確有交換買賣之事實,惟因訴外人張足女已代
原告清償系爭房地無法辦理過戶予被告,而於上開751-8
地號土地設定予被告2,000,000元的抵押權債務,且被告
亦自承原告雖然有開支票面額合計1,777,306元,讓其拿
去繳貸款,但其未拿去繳貸款,而是由伊負擔銀行貸款餘
額的分期貸款,交換買賣的總價額為3,750,000元,土地
部分為2,000,000元,及當初認為原告會將系爭房地過戶
,所以就先匯款給原告繳息,從90年4月13日起繳息至92
年6月20日止,之後因為系爭房地無法過戶而未再繳,以
及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此亦有上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覆原告一信帳戶帳號,即原
合作金庫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90年4月1日至92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87年3月27日申請
貸款2,250,000元,業於97年7月21日全數清償,借款期間
(電腦資料顯示94.3.4-97.7.21)本金利息皆由借款人存款
帳號扣款,並檢附申貸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再系爭房
地交換買賣之契約亦經被告與張足女所簽訂之協議書明確
記載:「五、因案於民國90年4月14日乙方與李清煌間簽
立不動產○○○區○○路南坑巷19-23號房屋乙棟)(即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撤銷失效,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之內容,是據上,被告已同意兩造間關於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撤銷及失效,故被告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應償還其所繳
納之貸款、代墊與增建之花費總計1,081,208元部分,則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即裁判費1,33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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