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被 告 徐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其昌新台幣10,38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輝新台幣31,149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美新台幣10,38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承豪新台幣10,38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車王機車行購買三陽
悍將125cc、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
下同)62,299元,貸款利率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自92年8
月6日起分12期按期繳款5,800元,如未依約繳款應自逾期之
日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分期款總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2,29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將債權讓與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日將債
權再轉讓予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日將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再轉讓予原告林錫輝、何秀美
。原告林錫輝、何秀美於96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3分之2再轉
讓予原告蘇其昌、毛承豪,債權比例為原告蘇其昌16.66%、
原告林錫輝50%、原告何秀美16.67%、原告毛承豪16.67%。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各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原告債權比例分給付原告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
豪10,380元、31,149元、10,385元、10,385元,及均自92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條款、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