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黃卿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於民國99年05月01將其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至各筆
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
至99年3月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436,166元(包含本金427,
314元、利息8,85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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