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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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