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加計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止,尚結欠原告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原告應同意分期給付等語置辯,惟其抗
辯於法尚有未合,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