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僅
  坦承一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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