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令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支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四年。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雖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自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認諾。
丙、被告丙○○及甲○○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人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乙○○就原告之請求亦已認諾,被告丙○○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又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既已認諾,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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