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文國
蔡俊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文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文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遊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蔡俊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龔文國、蔡俊雄二人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龔文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場在該處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蔡俊雄因遭龔文國出言辱罵,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毆擊龔文國,致龔文國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文國、蔡俊雄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俊雄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傷害龔文國身體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龔文國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呂芳琴 證稱甚明,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蔡俊雄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龔文國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會車疑似發生擦撞之事,與蔡俊雄理論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然查被告龔文國如何於於上開時地,因會車疑似發生擦撞之事,與蔡俊雄理論,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等情,業據蔡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搭乘蔡俊雄所駕駛遊覽車之 楊連中 、蘇水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被告龔文國確有公然侮辱蔡俊雄情事至為明確。被告龔文國所為上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呂芳琴雖證稱:當時龔文國並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等情。惟呂芳琴為龔文國之姨母,所為此項證述,係屬事後迴護龔文國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龔文國之公然侮辱蔡俊雄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龔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蔡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龔文國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俊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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