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許憲堂 吳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8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退休準備金1,980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既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
(三)再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此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32,000元,且於98年4月21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40歲餘,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000元(32,000元×12月×10年=3,840,000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㈡第3項請求退休金提撥減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9元;㈢第4項請求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980元部分,亦係以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00元(1,980元×12月×10年=237,6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81,909元(計算式:3,840,000+4,309+237,600=4,081,90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