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784號聲明人 陳鈺智 法定代理人 陳德輝
李欣樺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水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26鄰東山468號),於100年2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鈺智為被繼承人李水谷之孫子,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李江漢 並未拋棄繼承,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明人陳鈺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李水谷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