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文國上訴人即被告蔡俊雄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0
六、六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文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遊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蔡俊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龔文國、蔡俊雄二人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龔文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場在該處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蔡俊雄因遭龔文國出言辱罵,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毆擊龔文國,致龔文國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文國、蔡俊雄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龔文國、蔡俊雄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俊雄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傷害龔文國身體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龔文國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呂芳琴 證稱甚明,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蔡俊雄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龔文國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會車疑似發生擦撞之事,與蔡俊雄理論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然查被告龔文國如何於上開時地,因會車疑似發生擦撞之事,與蔡俊雄理論,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等情,業據蔡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陳綦詳 ,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蔡俊雄所駕駛遊覽車之 楊連中蘇水木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龔文國確有公然侮辱蔡俊雄情事至為明確。被告龔文國所為上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呂芳琴雖證稱:當時龔文國並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俊雄等情。惟呂芳琴為龔文國之姨母,誼屬至親,立場難免偏頗,其所為此項證述,係屬事後迴護龔文國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楊連中、蘇水木均證述當時除司機即被告二人外,另有一名「對方車女導遊」在場,顯見其等亦見證人呂芳琴下車陪同,此部分核與被告蔡俊雄及證人呂芳琴所述相符,足認該二名證人當時的確在場目睹,故被告龔文國所舉證人 彭惠勇蘇清聰盧明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未見被告蔡俊雄車上之乘客在場目睹等語,諒係視覺角度受阻而造成之印象,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龔文國之認定,是被告龔文國之公然侮辱蔡俊雄犯行堪以認定。再搭乘遊覽車出遊,未必作成乘客名單,亦未必均經辦理旅遊保險而有被保險人名單,此應屬台灣社會共同之生活經驗,故被告蔡俊雄未能提出乘客名單或保險名單,憑以證明楊連中及蘇水木確有搭乘其駕駛之遊覽車,亦不能據此率認證人楊連中及蘇水木未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蔡俊雄所駕駛之遊覽車,而認為其等並未見聞當時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龔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蔡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為被告蔡俊雄、龔文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龔文國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量處被告蔡俊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俊雄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龔文國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認為原判決就被告蔡俊雄部分量刑過輕,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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