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姿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0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緩刑3年,並於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件)。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緩刑2年,於100年5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案件之竊盜時間為98年9月28日,係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陳列架上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61元,乙案件之竊盜時間為100年1月9日,亦係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陳列架上之物品,價值共906元。衡之2次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惟受刑人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社會危害程度較輕,且2次犯行已間隔1年餘,並非短期內即再犯案,乙案件尚可認屬單一次犯罪之偶發犯。再者,乙案件審理期日,受刑人母親到庭陳稱受刑人因減肥不當,導致引發身體及精神上之後遺症,出現經常性歇斯底里、失憶及強迫性行為,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有未明示之飲食障礙、疑似感情性精神病、人格違常等病徵,並為承審法院所採信,因認受刑人係一時情緒失控而再犯乙案件,並認為受刑人經歷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避免其再度犯罪,將精神回復正常狀態、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見乙案件之承審法院,已考量受刑人犯案之動機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並審酌受刑人前已有甲案件之情形下,仍願意再給予受刑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因而,本院若因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乙案件而撤銷甲案件之緩刑宣告,將有違乙案件承審法院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美意。末以,受刑人2次犯行手段均屬平和,犯後深表悔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基於以上理由,不能因此遽認受刑人甲案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件之緩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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