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鋒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FC10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鋒興(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0259-L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09時1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84.6公里速限110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速儀器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3號,當時行駛於中間車道,並非內側超車道,當時隔壁車道之車輛速度比異議人快,只是沒有照到車牌,疑似員警誤以為異議人為違規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0259-L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4.6公里速限110公里處時,遭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124公里,超速14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5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FC103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錯誤,所測得之車速非系爭車輛所有
云云。然查,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器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採證照片中有十字標顯示之車為受測車輛),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拍攝,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7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05023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且本件違規地點所設測速照相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上開函文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9年9月17日,有效期限:100年9月30日」等語,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而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於北向
85.2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7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05023號函文檢送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相片4幀在卷可佐,而該標誌並無被樹木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之情形,屬清晰可辨,本件舉發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意旨,舉發程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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