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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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 陳信璁 達成合意,雙方洽妥由陳信璁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毛重10公克之愷他命,被告並於同日(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北投區某處,接續2次交付毛重5公克之愷他命與陳信璁,而販賣愷他命與陳信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又因本案與該署前所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0029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張慶豊 、 楊紹彥 等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002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0號進行審理,然其中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業於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99年1月21日宣判,此有本院98年訴字第4030號刑事卷宗之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8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