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