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七十一日,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經查: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出境,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遷出國外,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通緝在卷,迄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通緝到案而予以羈押,準此:聲請人因逃亡通緝而遭羈押,顯係其不當行為,即重大過失所致,至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