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金達號工作船」船長 陳世恩 (由原審另案審理)及船員 蔡明祥 、 呂志宏 、 張萬千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世恩駕駛「金達號工作船」搭載船員蔡明祥、呂志宏、張萬千、甲○○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午十時三十分許,自台南縣安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往台灣東部海域。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陳世恩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子揚 」之成年男子無線電通訊指示後,即將船開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三度處我國領域外公海海域,見一不明國籍之商船在該處等候,隨即自商船上丟下繩子,並由船員甲○○、蔡明祥、呂志宏、張萬千四人將繩子綁住金達號工作船,再由商船人員接駁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完稅價格之MILDSEVENBOX牌未稅洋菸六萬七千包、DAVIDOFFCLASSIC牌未稅洋煙八萬零五百包、MI─NEBOX牌未稅洋菸九萬二千包(以上合計完稅價格為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同時搬運至金達號工作船後舺舨下方油壓密艙及置物艙下方之甲板密艙藏置,欲私運進口以銷售圖利。陳世恩復依吳子揚指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自基隆和平島正濱漁港報關入港。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於該船之密艙中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走私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金達號工作船出海,該船並載運走私洋煙入港,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基隆港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繕機漁船進出港
檢查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水警一隊刑字第三八六一號函所載情節相符,復有走私之MILDSEVENBOX牌未稅洋菸六萬七千包、DAVIDOFFCLASSIC牌未稅洋菸八萬零五百包、MI-NEBOX牌未稅洋菸九萬二千包等證物扣案可稽。雖被告 矢口 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受雇前去從事拖船工作,雖依船長指示,綑綁船舶繩子,迨得知有走私洋菸時,即拒絕搬運,並無參與走私洋菸行為。
二、惟查:被告及共同被告蔡明祥、呂志宏、張萬千於警訊中均坦承金達號工作船自報關出海後,未至花蓮從事拖駁故障船舶工作,即逕依船長陳世恩指示,將船開至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三度處我國領域外公海海域,自一不明國籍商船,載運扣案走私洋煙,並藏置於船上密艙內。且金達號工作船查獲時,扣押走私洋煙係於船上置物艙下方之密艙及後甲板下方油壓密艙所緝獲,船上並無其它魚貨及工作物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水警一隊刑字第三八六一號函及檢附相關照片四張可稽。按金達號工作船出海時,船上並未備置工作物品,出海後亦未從事拖船工作,卻逕行至公海不明船隻接駁未稅洋煙,藏置於工作船密艙內,顯見該工作船船長陳世恩自始即意圖走私無疑。而走私乃違法之行為,依常情判斷,倘非被告等事前同意,陳世恩自不可能搭載被告等四人出海工作。足見被告與陳世恩等人確有走私犯意聯絡。再被告自承以繩子固定金達號工作船及該不明商船,同案被告陳世恩於偵查中亦供稱:船上有衛星導船設備,他們大船丟繩子過來,我們五位船員一起綁繩子,大船船長說要我們幫忙載東西回去,就把東西搬到我船上,他們把貨物整理後,就回大船上,我就解開繩子,就將船開走(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是被告四人既幫忙綁住繩子將二船相靠,以利不明商船人員搬運走私物品,自已參與走私之構成要件至灼。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等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在北緯二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二三度處我國領域外公海處走私該洋菸進入我國基隆和平島正濱漁港內遭警查獲,被告等走私行為已屬既遂(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令參照)。又扣案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О六七八九號函,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公北局調字第О四六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等走私洋煙顯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洋煙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及蔡明祥、呂志宏、張萬千與陳世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MILDSEVENBOX牌未稅洋菸六萬七千包、DAVIDOFFCLASSIC牌未稅洋菸八萬零五百包、MI─NEBOX牌未稅洋菸九萬二千包為共同被告陳世恩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