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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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串(計拾壹支)及勾鎖頭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獄執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串(計十一支)及勾鎖頭一付,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以該鑰匙一串(計十一支)逐支核對後開啟門鎖,侵入該址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在乙○○母親臥房之抽屜內翻動證件及零錢,於甫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四十二元之際,即為乙○○所發覺報警查獲,並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供開啟門鎖之鑰匙一串(計十一支)、預備用以行竊之勾鎖頭一付,及行竊所得硬幣四十二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為竊盜而侵入前揭被害人乙○○之住宅,但矢口否認已竊得財物,辯稱:伊開啟門鎖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後,甫開啟抽屜時,被害人乙○○就在外喊叫,伊即走出去,四十二元硬幣是伊自己所有的,為警事後在伊口袋所查獲,而伊若要竊取零錢,應竊取全部之零錢,而非僅拿四十二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明確指證:他(指被告)翻箱倒櫃只偷了一些零錢新臺幣四十二元就被發現了(見偵查卷第五頁);在原審到庭結證指稱:當時伊在四樓頂加蓋之五樓睡覺,聽見伊母親自一樓樓下叫伊,因她看見四樓陽臺有人影進入,她即叫伊的名字,並說四樓有人進去;伊自五樓下四樓,看見被告在伊母親房內,正在翻東西,伊出聲問他是何人?他走出房外,要向大門走,他說要找吳先生,伊回答我們這裡沒有吳先生,他即改稱找乙○○,伊母親在樓下有叫伊名字,伊與他在樓上僵持十分鐘,警員即來,自他身上搜出四十二元,還有鑰匙;他在伊母親房間翻東西抽屜證件,所以有證件及零錢散落在床上,伊沒有見到他把四十二元放進他的口袋,但因伊母親抽屜平日就有一堆零錢(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在本院審理中仍堅稱:當天伊在五樓聽到伊媽媽在叫,伊下四樓看到被告,伊媽媽抽屜已被打開,零錢包被丟在床上,抽屜中零錢多少伊不確定,被告確有翻箱倒櫃,伊叫被告站住,問他做什麼?他說走錯路,他要找人,伊問他要找什麼人?他說找乙○○,伊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伊名字,可能是伊媽媽叫伊,被告記起來,後來警察在被告身上查到四十二元、一串鑰匙,及勾鎖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款硬幣已發還被害人)附卷,及被告所有供開啟門鎖之鑰匙一串(計十一支)、預備用以行竊之勾鎖頭一付扣案可證。即被告在獲案之初於警訊中亦曾供陳:新臺幣四十二元是在現場偷竊而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則被害人乙○○之前揭指述應非出於虛構,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確實已經著手竊取財物,並已竊取被害人母親之零錢四十二元,已無庸置疑。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已竊得上開四十二元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前述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獄執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扣案之勾鎖頭一付,被告尚未用之開鎖,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僅四十二元,然其前於七十六年、八十二年間,曾二度犯竊盜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該宅內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勾鎖頭一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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