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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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江順緯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送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住處,轉讓二次少許安非他命予江順緯施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順緯施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在江順緯上址住,江順緯於伊出門後自行拿取伊之安非他命吸用,並非伊拿給江順緯吸用云云。
二、但本院查:㈠證人江順緯於偵查中業已供證:伊在被查獲前三天,在伊上址住處,向甲○○要
安非他命吸食二次,不用錢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三0頁、三一頁)甚明,核諸被告甲○○於該次偵查訊問時亦供述:是江順緯自己拿的,有分其二次吸用等語(見偵查卷三一頁、四三頁),堪認被告有默許江順緯拿取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之情。
㈡再衡諸常情,被告與江順緯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慣行,且同居一處,其間互通安
非他命之有無,應屬平常。況參諸被告借住江順緯住處同居,可見其間情誼密,切且被告及證人江順緯均自陳其間並無何怨隙,則江順緯顯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應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江順緯之情無訛。
㈢至證人江順緯於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詞,呼應被告上開辯詞,證稱:伊係趁被告
不在時,自己拿取安非他命吸用,未告訴被告云云,參諸上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所請傳訊證人江順緯,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畏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資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兩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要旨仍空言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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