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律師
劉緒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部分,原法院依其所舉證人傳訊證人 朱敦堅陳清標孫泰山呂寶宜魏陳秀芳 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至證人 賴乾驌 於原法院雖證稱被告乙○○曾謂自訴人積欠一億元未付,以及自訴人經營之季聯公司是空殼子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曾陳述自訴人欠款一億元,然查自訴人與被告乙○○負責之方妮公司間,確曾訂有合作契約,自訴人亦因此負有給付若干價金之義務,嗣後並發生履行合作契約義務之糾紛,此有原審卷附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雙方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證人朱敦堅、賴乾驌、呂寶宜分別於原審中證實雙方確有發生糾葛等情,從而被告乙○○縱有陳稱自訴人積欠款項或財力欠缺情事,尚難指之為全屬無稽而不實在,亦難憑此抱怨之詞,而認具有譭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說過季聯公司是空殼子等情而證人賴乾驌於原審中並不否認其為季聯公司之董事長,且該職務係自訴人因答謝其之協助所提供,是證人賴乾驌所為此部分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自訴人於本院再舉證人丁○○、戊○○等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且事實已明,毋再予傳訊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部分,自訴人並未敘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實。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乙○○、甲○○二人被訴詐欺部分之情節,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以「背信、侵占等」之名向原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原法院以自字第五五六號收狀文號予以收受,分案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嗣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人之背信、侵占犯罪事實,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成立,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現繫屬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三號,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質之上訴人復自陳該案件迄未判決。而自訴人就被告等二人上開被訴之同一事實,嗣後改以不同罪名之「詐欺」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其前後二案件所舉法條雖有不同,但指陳犯罪事實則屬相同,乃屬同一案件,原法院就此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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