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及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任公職退休後,無其他職業,竟意圖牟取暴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透過友人介紹,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需用錢之人,以收取每萬元月息五分至十五分即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即年息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八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賴以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案經 周美緞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吳文信宜蘭縣憲兵隊告訴及由原審法院向上開檢察署告發,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死亡,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宜警蘭字第六0號所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判決時,被告固尚未死亡,但被告現既已死亡,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用途│備考│├───┼───────┼───┼───────┼───────┤│一│代收款項記錄簿│貳本│供犯罪所用││├───┼───────┼───┼───────┼───────┤│二│帳款記錄簿│〞│〞││├───┼───────┼───┼───────┼───────┤│三│本票存根│柒本│〞││├───┼───────┼───┼───────┼───────┤│四│空白本票簿│拾陸本│供犯罪預備之物││├───┼───────┼───┼───────┼───────┤│五│支票簿│捌本│〞││├───┼───────┼───┼───────┼───────┤│六│本、支票影本│叁張│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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