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九四之五三地號,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再審被告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帶,乃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土地上錄製,當時除兩造在場外,尚有訴外人 詹林淑珍 在場參予協商,詹林淑珍可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且當時再審被告亦尚未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足證再審被告所稱已獲再審原告同意興建房屋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開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係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詹林淑珍如在前訴訟程序到場作證,或其所立具之證明書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為前開事實之主張,並提出詹林淑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言,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發見證人詹林淑珍,及該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為理由,聲請再審,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
二、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