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里長,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交岔路口,遭案外人 呂紹彰 撞傷,雙方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同縣桃園市龍山里里長辦公室成立和解,協議由呂紹彰賠償乙○○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見證人,並代乙○○收受上開和解費用,詎甲○○收受和解金後,除將其中三十一萬元交予乙○○,及代乙○○給付醫藥費外,尚有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年初,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乙○○,嗣經乙○○屢次催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代收和解金及尚積欠乙○○二十萬元之事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侵占款項,乃告訴人出院後預備將款項歸還告訴人,伊將所剩餘之二十萬元要交付告訴人時遺失了,並非伊侵占云云。惟查:
(一) 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對於右揭擔任告訴人遭呂紹彰撞傷,雙方成立和解之見證人,並代收由呂紹彰賠償乙○○之醫藥費共計六十六萬元,嗣僅將其中三十一萬元交予乙○○,餘除代乙○○給付醫藥費外,尚有二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侵占款項,乃告訴人出院後預備將款項歸還告訴人,伊將所剩餘之二十萬元要交付告訴人時遺失了,並非伊侵占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言及遺失保管款之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尚辯稱:「我有向他(指告訴人)說二十萬元先挪用,俟今年底明年中再分兩次還他,但他不同意」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遺失金錢之事,經原審詢問:「錢你拿去作什麼」,「我是坐計程車,把證件及錢遺失在車上,錢不是被我挪用」;「你錢何時掉的」,「是要拿去還乙○○時丟掉的」;「你丟掉錢有無報警」,「當時沒有報警」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查被告將身上所攜帶之證件及欲歸還告訴人之二十萬元遺失,竟然沒有報警,顯與常情有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有報警,但管區認無頭緒,僅同意幫忙注意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其欲蓋彌彰,所辯顯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代告訴人保管金錢,其後除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之外,竟遲遲不歸還剩餘之二十萬元,時間將近二年之久,嗣又謊稱係遺失無法歸還,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妥,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辨稱因遺失致無法歸還告訴人剩餘款項,原非有意侵占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告訴人八萬元,惟尚餘十二萬元仍未清償,告訴人受損失已近二年,迄今尚未受完全補償,本件處刑自不宜寬縱,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屬妥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