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斌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受刑人吳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文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司法│重利│├─────┼───────────┼───────────┤│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日│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5月22日│93年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98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37號│98年度簡字第2955號││實├───┼───────────┼───────────┤│審│判決日│100年2月25日│98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37號│98年度簡字第2955號││決├───┼───────────┼───────────┤││確定日│100年4月7日│98年9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2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12號│98年度執字第6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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