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悉數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
告尚積欠93年2月至10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132元
,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通知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