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20
%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每月26日為繳息日,詎被告甲○
○繳款至94年2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借款本金274,778元,並應給付
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約定
書及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