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6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17日至97年12
月17日,利息依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934%按月
計付,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
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16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共積欠278,774元迄未清償,而94年4月15日時
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235%,加年利率5.934%後,
應按年息10.169%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