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甲○○○○○○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定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狀主張:「被告乙○○、 張靜宜 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靜宜之請求,且經被告張靜宜同意,其撤
回對被告張靜宜之請求即為合法,再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廣告代理人合約,雙方約定自
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代理廣告主於原告
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依雙方契約第2條、第3條
之約定,廣告定價、折扣、預約金等費用,則依廣告價目表
、廣告計費標準及折扣辦法、廣告作業流程表處理,被告應
繳付之廣告費用,若屆期未獲給付,原告得立即終止合約,
被告仍須負清償廣告費之責。而雙方於契約屆期後,仍依照
原契約之條件、內容繼續為廣告交易。嗣被告自93年1月2日
起至同年05月25日止,陸續於原告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
共87篇,廣告費總計0000000元,然被告僅繳付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1紙,及訴外人張靜宜簽發,面額合計250000元之
支票5紙與原告,總計850000元,並經原告另案聲請本票裁
定確定及請求給付票款確定,是尚餘廣告費用225680元,屢
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
償上述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雙方有書
面廣告委刊關係,於契約屆期後,被告仍依原契約條件與內
容,繼續為廣告委刊,並於93年1月2日起至同年05月25日止
,刊登廣告87篇,被告所積欠之廣告費用為0000000元,扣
除已獲得確定證明部分,尚有2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
告代理人合約書、報紙分類廣告、發稿對帳單、統一發票、
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93年度促字
第12598號支付命令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認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視同自認。是兩造之廣告委刊
契約,本即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被告於兩造契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原告亦如期刊登,
自應認兩造合意以原書面契約之內容與條件,繼續為廣告委
刊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廣告費用225680元
,自有理由,應屬可採。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4
年08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4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680元,及自94年0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