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
約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每月一期分六十
期清償,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三點零五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三點五五計
付,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十萬八千
四百七十六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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