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
約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每月一期分六十
期清償,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三點零五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三點五五計
付,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上開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十萬八千
四百七十六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