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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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子 范錫永 前以其持有聲
請人與訴外人 唐世偉 於9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載,
金額為56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92年7月18日之本票乙紙,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票字第
34418號裁定准許。嗣范錫永於93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
請人,其已將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全部轉讓相對人
,惟因原告係美國公民,常年居住美國,偶而才會回國處理事
務,而原告並不認識范錫永,亦從未向因向范錫永借款而親自
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范錫永,足見系爭支票係他人所
偽造,聲請人與范錫永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已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2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聲請
人原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對范錫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3年北簡字第6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受理,於93年10月4日裁定命停止執行,93年北簡字第
6613號判決認定范錫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嗣因范錫永不服上訴,鈞院合議庭以范錫永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起訴前已轉讓予本件相對人甲○○而廢棄原判決,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甲○○
提起94年北簡字第3677號事件,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法理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92年執字第254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560萬元,相對人於92年11
月28日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3,252,340元,另於93年6月11日查
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棟市價約200萬元,並自93年6月起扣押聲
請人對第3人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金每月25,000
元迄今已逾1年多計30多萬元,再於93年6月23日又扣押聲請人
之提存款擔保金100萬元,足見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650多萬元,已逾執行標的之金額560萬元等
語。
相對人則以:94年2月5日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明
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謂93年6月11日所查封之不動
產,其價值尚未經鑑定,且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僅有6/10而已,
是否有如聲請人所稱約200萬元之市價不無疑問,且衡諸常情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之拍賣,因應買人無法取得完整產權,
故實務上一再打折仍無人應買之案例所在多有,無論上開不動
產市價若干,能否順利拍賣變現,實非無疑,尤其是否仍有其
他債權人得向聲請人受執行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而知,
相對人就債權日後能否實際獲得清償甚感恐懼等語。
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規定:「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閱92年執字第2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
查結果,其執行標的金額為560萬元,相對人於92年11月28日
扣押聲請人銀行存款3,252,340元,另於93年6月11日查封聲請
人之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權利範圍6/10經執行法
院送鑑價其鑑估總價為4,435,000元,並自93年6月起扣押聲請
人對第3人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
迄今已達30餘萬元,再於93年6月23日扣押聲請人之提存款擔
保金100萬元。斟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
之財產已逾執行標的之金額560萬元(3,252,340+4,435,000+
300,000+1,000,000=8,987,340),故無庸定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