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