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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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4年04月7日駕駛2Q—5166號自小客貨車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仁愛路口
欲往左迴轉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仍貿然迴轉,而撞及沿嘉義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375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
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30250
元(其中零件為12350元、工資179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
輛受損另造成營業損失1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0000元,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04月7日駕駛2Q—5166號自小客貨車,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欲
往左迴轉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卻未注意仍貿然迴轉,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照影本、車損照片
等為證,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
警察局94年07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0940046610號函及函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
,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前述嘉義市警察局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岔路
口,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與行
人,始能迴轉,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依法暫停讓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臺灣省雲
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94
年9月19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駛至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函文與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原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
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30250元,固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惟
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30250元,其中工資為17900
元、零件為12350元。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4年04月7日,業已使用了7年5月又7日,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已使用超過5年,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更
換新零件費用12350元之折舊總額為11115元(12350X0.9=111
15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
費用為1235元(00000-00000=123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零件費用1235元、修理工資17900元,以上合計共19135
元(1235+17900=19135元),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汽車送修增加交通費用
共10000元云云,然卻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
所述之損害,就此部分,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造成營業損失1000
0元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供營業使用之車輛,
且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確有該
損害,是就此部分,尚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車輛修理費用19135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該肇事地點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本院斟酌上述被告與原告二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過失程
度輕重結果,認被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17222元(19135×90%=1722
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72
2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2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
40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原告負擔2600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