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駕駛C6—3347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
口時,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紅燈,本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興路之
車輛行進,卻闖越紅燈前行,而撞及沿中興路欲左轉北港路
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1521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
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是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駕駛C6—3347號自小客車,沿
嘉義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
時,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紅燈,本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興路方向
之車輛行進,卻闖越紅燈前行,而撞及沿中興路欲左轉北港
路之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
計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警察
局94年08月16日嘉市警交字第0940049139號函及函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警詢談話筆錄亦自承:因我未注意號誌,致我車子前
車頭與對方車子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應
係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無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闖越紅燈,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前揭損壞,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汽車受損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0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理費用為9000元,固有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
示,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左後川飾條15
00元,白鐵輪弧2000元」,合計3500元應係零件費用,其餘
鈑金、烤漆費用合計5500元則屬工資費用。又系爭汽車係00
年7月出廠,有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05月30日,業已使用了19年又11月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超過5年,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
成。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3500元之折舊總額為3150元(3
500X0.9=315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修理零件費用為350元(0000-0000=350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零件費用350元、修理工資5500元,以上合計共
5850元(350+5500=58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合計
1300元,由被告負擔845元,原告負擔455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