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
丁○○原名黃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時逢 (現更名為丙○○)、 黃俊翔 (現更名為丁○○)部分均撤銷。
丙○○(原名黃時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原名黃俊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原名黃時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因其妹戊○○曾向乙○○借用機車未還一事發生糾紛,乙○○要求戊○○至屋外商談,丙○○見狀出面阻止,談判至當晚十時許,乙○○不予理會,乃發生衝突,丙○○、乙○○二人徒手互毆結果,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原名黃時逢)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因妹戊○○借車未還之事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致被害人受傷之事,核與被害人指訴被敺情形相符,亦經在場之戊○○、 黃秋波 、黃俊翔(已更名為丁○○)供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徵,至其互毆緣由及時間詳如後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受傷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其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法自應適用新規定,附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並對於乙○○以「你回家,當心家裏人都不見」、「出門小心,不要被車撞到」、「以後見到,還要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且其間,乙○○表示欲離開,丙○○為不讓乙○○離去,竟將乙○○推倒於沙發,並以手壓制,另由丁○○(原名黃俊翔)持用電擊棒脅迫乙○○留下,並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戊○○返回該址時,雙方復起爭執,晚上十時許,丙○○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復自外招集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二支鋁棒毆打乙○○,迄至晚上十一時許始讓乙○○離去,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乙○○一人之指訴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實其說。
㈡依證人戊○○證述,伊當天回家時大約是晚上八時許,伊回來時未見有打架之
事情,是因為乙○○要帶伊出去說話,始為伊大哥所阻止,乙○○就用腳踹伊大哥,於是二人就打了起來,伊父親黃秋波及哥哥丁○○二人即在旁勸架,亦並無有何五、六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二支鋁棒毆打乙○○之事等語(原審卷五一頁正、反面)。
㈢另證人 游慧蓉 供稱:「晚上六點多我下來煮飯,有看到他(按指告訴人),我
還有請他吃晚飯,他沒有吃。」「(問:家裡有無電擊棒?)無。」(偵卷三五頁正面) 黃徐鳳珠 亦證稱無電擊棒等語(偵卷三六頁正面)。
㈣衡以告訴人 直陳伊 係於當日下午一點多至桃園火車站,由黃徐鳳珠帶往被告丙
○○家,而後在被告丙○○家等候戊○○(偵卷三三、四○頁),此後被告家人一直打呼叫器連繫戊○○,戊○○卻不敢回電話,迄至當晚六、七時許才回電話,約八時許始返家,而後告知家人告訴人介紹伊去酒店上班等語,復據戊○○供明在案(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可見在戊○○返家之前,被告丙○○尚無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被告丙○○辯稱當日下午迄戊○○返家之前,告訴人係在客廳邊看電視,邊等候,伊有拿飲料給告訴人喝,彼此且有聊天等情(同上筆錄),尚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信,告訴人指稱受恐嚇及被限制行動自由,尚嫌無據。
㈤告訴人與戊○○係為機車所有權誰屬之事發生爭執,縱經傳喚售車之甲○○到
庭作證,亦難以釐清(見本院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可見戊○○供稱伊返家後,因告訴人要求伊至屋外商談,被告丙○○見狀出面阻止而生衝突(偵卷三六頁、原審卷五一頁正面),要屬可採。再參以告訴人指稱當晚十時許,伊遭人毆打成傷之情(偵卷四一頁正面),可見在十時之前不斷在談判,而被毆之後,迄離去之前,雙方既均負傷,繼續談判,亦符常情。被告丙○○否認於此期間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不使離去之情,應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衡情應不能僅據告訴人乙○○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有
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審判上同一案件,本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原名黃俊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丙○○、乙○○二人互毆之時,亦在現場,被告丁○○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加入,其間告訴人乙○○表示欲離開,除丙○○將乙○○推倒於沙發上並以手壓制外,被告丁○○持用電擊棒脅迫乙○○留下,因認被告丁○○,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在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再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由犯罪地或非現役軍人住所、居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此觀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縱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全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但此係關於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審判權歸屬之問題,而審判權之有無,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如認本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認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於修正後則已補正或治癒而取得審判權,則審判權之歸屬無異於永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當無足取,從而,如本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誤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普通法院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嗣後因法律修正而普通法院得為審判時,再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乃屬另一問題,不容相混淆(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七卷第十二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律問題參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係職業軍人,於被訴犯罪之時,以迄發覺、追訴、審判時,均在服役中,已經其供明在卷,依照上開說明,於其被起訴繫屬法院時,普通法院尚無審判權。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非適法,檢察官以其應受有罪判決,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審判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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