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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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第一九三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第一五九三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乘人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竊取 戴彥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逞後,供己騎用。
(二)戊○○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嗣搭載其女友 顏小茹 (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其姊 顏淑華 名義應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躲避警方查緝,分別追撞鄧永生、 蘇惠珊 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顏小茹,戊○○則棄車逃逸。
(三)戊○○復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乙只、健保卡二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及新台幣(下同)十五元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機車上財物(已由丙○○領回),並扣得戊○○所有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釋放。
(四)戊○○又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日沒前(依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七分至二十八分間),,無故侵入庚○○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玲珠 所有之尼龍背袋一只,得手後供己使用。
(五)戊○○復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十分日沒前(依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七分至二十八分間),無故侵入辛○○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九六巷十號住宅,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停放於屋簷下、未取下鑰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逞,因現場附近遺留戊○○搶奪而來之YW─一五七
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在高雄市○○區○○里○○路五之五號前,乘 王秀玉 加水維修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自小客車,王秀玉扳住車門,戊○○為防護贓物,竟開車將王秀玉拖行受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在該贓車上起出庚○○所有失竊之上開尼龍背袋一只(已由曾玲珠領回),嗣由警採取該車內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戊○○之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右中指相符,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保鎮宮前,尋獲辛○○所有失竊之上開機車(已由辛○○領回)。
(六)戊○○又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大宅巷一三一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竊取己○○(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陳怡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宏二巷底尋獲)及置於車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支票號碼LA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己○○即通知支票發票人聯絡銀行將該二紙支票掛失止付。戊○○得手後,先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乙○○轉向不知情之壬○○調換現金一萬五千元,壬○○即持支票向銀行承兌,嗣經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己○○,其所失竊之LA0000000號支票已轉入壬○○帳戶,己○○即向警報案,經警通知壬○○前往警局說明協助調查,壬○○即會同警方,再度通知乙○○陪同戊○○兌換支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依約在高雄縣○○鎮○○○路橋下,當場查獲戊○○,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一紙(上開二紙支票已由己○○領回)。
(七)戊○○復承上開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侵入 林世文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宅,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世文之妻丁○○所有之小背包一只(內裝有皮夾一個、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二張及現金約二萬元、含SIM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汽車遙控器一個,再持該汽車遙控器竊取林世文所有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戊○○駕駛該竊得之贓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為被害人林世文及友人發現前往攔阻,戊○○竟心虛加速衝撞並輾過被害人林世文後逃逸,致林世文送醫後不治死亡(涉嫌殺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在同縣○○鎮○○○路○○○號查獲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辛○○、庚○○、丁○○、己○○及證人壬○○、乙○○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戴彥璋、甲○○、丙○○、辛○○、曾玲珠、丁○○、己○○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戴彥璋與林世文之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0一六一號鑑驗書暨指紋卡及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至(四)及(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七)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五)之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請併辦部分(後述理由四之部分除外),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一再觸犯竊盜罪,對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處刑不宜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之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鑰匙一支及事實欄(六)所載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行動電話四支,除其中一支含SIM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為竊自丁○○外(詳事實欄六所載),其餘三支亦為被告戊○○所竊取,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經警查獲之三支行動電話,已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為其所竊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是自己的,另二支是撿到的等語,且於警訊及偵查中並無被害人指認係被告所竊取(證人 黃素梅 於警訊中證稱其女兒已將手機帶至加拿大使用,並未失竊手機,有警訊筆錄可稽),公訴人指係被告戊○○所竊取,尚屬無據,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