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高路與忠孝東路五段二三六巷交岔口前約四十公尺處,因等候紅燈而停塞於車陣,嗣綠燈緩慢前行後發現對向車道旁有停車格位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係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為準備左轉忠孝東路五段二三六巷,而疏未注意,自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後車之間隙穿梭右轉而出,沿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並傍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左側同向行駛,乙○○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門與甲○騎乘之機車右前手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前臂撕裂皮瓣傷五乘三公分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於警方接獲不詳姓名之路人電話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看清楚左後方沒有來車才迴轉,係告訴人突然騎車自伊左方超越過來,此突發狀況非伊能注意,所以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交通談話紀錄、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指訴綦詳,告訴人於交通談話紀錄時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松高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忽有一自小客車H五─二一五九號沿松高路西向東行駛,突然往左轉使我閃避不及,致我車之右前把手與自小客車之左側後鏡及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四公尺。」、「(問: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自稱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時。」等語;於警訊時指稱:「(問:你所騎乘之APP─四○○號重機車因何故會與乙○○所駕駛之H五─二一五九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因為是乙○○所駕駛之H五─二一五九自小客車於松高路、忠孝東路五段三十六巷口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上我的機車。」等語;於偵查時指稱:伊沿松高路要左轉忠孝東路五段三十六巷到松山車站,被告乙○○駕車在伊旁邊,被告因要停車也要左轉,伊本來行駛在被告後面,綠燈時伊就轉到被告左手邊,被告突然左轉等語;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問:事發情形?)那天我剛下班,我從公司出來,走到松高路,前面是三叉路口,我走到那邊剛好紅綠燈,所有的人都停下來,我停下來很久因為我要左轉,那邊沒有分內外車道,我從他(指被告乙○○)左後方轉出來,我轉出來時被告都還沒有開車,我對面(車道)有一個停車位,被告突然看到那個停車位就突然轉過去了,沒有打方向燈,他轉過去我持續向前就發生擦撞。」、「(問:你要在何處左轉?)路口轉。前面停了好幾台車,我就騎到旁邊去,我一直要直行。」、「(問:你是在他車尾?)我從他左側車尾轉出來。」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車沿松高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正在找車位,於是看見我的左側有一停車格,我欲西往西迴轉行駛時,突然有一重機車APP─四○○號沿松高路與我車同向行駛,出現在我車左側,我見狀即煞車,但來不及,致我車之左前後視鏡與該重機之右前把手發生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在我車左側○‧一五公尺」、「(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十公里/小時。」等語,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行車向左迴轉前,並未暫停且始終注意來往車輛,迨其打左迴轉時,才驚覺告訴人甲○已騎車駛近至其左側○‧一五公尺處,雖緊急踩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是被告向左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告訴人甲○未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禍原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伊看到告訴人係在伊左後方一公尺處,伊有踩煞車,但告訴人的機車持續向前,才撞到伊車上的後視鏡;伊在迴轉前有盡到注意義務,確定左、後方均沒車才迴轉云云,惟被告甫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於交通談話紀錄所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研判:「A車駕駛(即被告)在沿路尋找停車格,且停車格在對向車道,疏於注意道路前後人、車動態因而逕行迴車動作而肇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認被告乙○○駕駛H五─二一五九號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二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甲○駕駛APP─四○○號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僅供參考。至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前臂撕裂皮瓣
傷五乘三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傷診斷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六一○四二四○○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云云,惟經原審就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向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以:病患甲○(病歷號:0000000─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室,初步檢查其所受的傷為:右前臂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約一乘四公分,及疑似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等語,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總行字第一三七七三號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就上述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疑似」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究係何意?再次函詢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病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當時該病患有胸痛現象,而胸部並無明顯外傷,經胸部X光檢查,疑似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給予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病患門診追蹤;『疑似』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係因病情初期尚未完全顯現,且骨折未移位,X光片上亦不能顯示,故需病患繼續門診追蹤。至於需第二次放射線檢查,主要是追蹤病患是否有延遲性血胸或氣胸後遺症。」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七五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至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雖有胸痛現象,惟胸部並無明顯外傷,經胸部X光檢查,X光片上亦不能顯示肋骨有骨折移位之情形,故醫師推測疑似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給予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門診追蹤,是不能以此醫師之推測,遽認告訴人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況經本院向忠孝醫院函詢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車禍急診送醫時之就診情形,該院函覆以:「余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四十分(依急診病歷所載為十七時四十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為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經檢視為右前臂擦傷二處(如驗傷診斷書)(撕裂皮瓣傷亦為擦傷之一種),另外病患主訴右前胸及右肩疼痛,故給予照射胸部X光檢查,但無肋骨骨折或氣血胸發生,故診斷為胸部挫傷(醫學上此種胸部受到外擊而疼痛,但X光檢查肺部或肋骨無傷之情況稱之為胸挫傷),因無外表明顯可見之外傷僅為疼痛,故驗傷診斷書上無法記載,但確實有胸部挫傷之情形,所以乙種診斷書上記載為『胸挫傷』,故無所謂記載不同,請查病歷資料。」等語,有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一六○五一○一○○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之忠孝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單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後導致胸部疼痛,應屬胸部挫傷。是公訴人起訴書中認告訴人甲○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具狀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正本、交通事故調查表正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及玻璃散落物照片,並質疑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有記載:「我回頭看了左後方沒車,才開始轉彎,忽又發現原告出現在我左後車窗。」等語,事後遭修改為「我由西往西迴轉。」等語及警訊筆錄遺漏其陳述告訴人甲○超車之情事,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提示調查報告表,問:有何意見?)沒意見,圖對。」;「(問: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談話紀錄表,問有何意見?)實在。」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始翻異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節,本院均已審酌,核無再調閱上開文件之必要。至被告申請狀稱:申請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 黃鴻忠 警員涉嫌製作不實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云云,惟本院為審判機關,無偵查犯罪權限,無權受理犯罪之告發,應由被告另向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發,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於警方接獲不詳姓名之路人電話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右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右前臂撕裂皮瓣傷五乘三公分之傷害外,另受有胸部挫傷,原審誤認告訴人甲○胸部挫傷為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於本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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