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利用借得其姊夫甲○○所有自小客車以使用之機會,竊取甲○○置放於自小客車內之空白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灣銀行,票號分為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竊盜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及甲○○之印章一枚,乙○○於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之處所,盜蓋甲○○之印章在上開二張支票上,而偽造甲○○為發票人,並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將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當場交予不知情之 徐煙政 以調現,徐煙政又轉交付與不知情之 宋勇生袁一舟 。又乙○○因曾向其堂兄丙○○借款而知悉丙○○之帳號,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未經丙○○之同意,在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支票背面填寫丙○○之姓名、帳號及電話後,至桃園縣中壢市郵局辦理票據託存,將該支票交予該局行員,而將該支票存入丙○○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支票失竊而申請掛失止付,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袁一舟持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欲提領時,發現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在其姊夫甲○○之車上取得上開二張空白支票及印章一枚,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甲○○之印章,及簽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一張持以向徐煙政調現,一張則填寫丙○○姓名、帳號等資料,以存入丙○○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姐 莊麗華 及姊夫甲○○出國期間,有將甲○○之汽車借予其使用,莊麗華於出國期間曾以電話與其聯絡,其於電話中有告知莊麗華欲向姊夫借用兩張支票,莊麗華即答應並告知支票及印章均在甲○○車上之置物廂內,故其認為莊麗華已同意,甲○○必會同意,並無偽造之事實;再被告將支票存入丙○○帳戶部分,係為還錢予丙○○,且畫線支票必須由金融機構代為交換提示,被告將票存入丙○○帳戶後,需填寫提款單、蓋用印鑑章,並連同存摺才可領取現金,則丙○○稱不知被告將支票存入其郵局帳號,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填寫丙○○之姓名、帳號在支票背面,乃郵局之作業上之手續,僅表示將存款存入丙○○帳戶而已,與偽造他人署押之情形不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簽發上開二張支票前,並未經過甲○○之同意,將該支票存入丙○○
帳戶前,亦未經丙○○同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其於警訊中稱:「(你擅自簽發你姊夫之支票,有無告訴他?)因為都沒有機會碰到他,所以沒有跟他講。」、「(你利用丙○○的郵局帳戶代收支票,丙○○知否是你存入?)他完全不知道,是退票後他才知道。」、「(有無於九十年七月竊取甲○○所有卷附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張支票?)我姊夫當時出國,車子交予我使用,支票放在該車車內,我就拿二張支票來簽發、、、一張借給徐煙政、、、另一張存在丙○○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但丙○○並不知道我要將此張支票存到他的帳號。」、「(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有無經過甲○○同意?)簽完後,有打電話給甲○○,說要借二張支票,但簽發之日期、金額,他並不知道,所以簽發前並未經他同意。」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至第七頁、第五十至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七月間出國,期間車子借被告使用,支票放在車上,回國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要使用支票,發現少了兩張空白支票,才去報遺失,回國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地檢署開庭之前,有碰過被告一、兩次,但期間被告都沒有向伊提借票之事,在此之前被告及莊麗華均未提及借票之事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八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為堂兄弟,並未交付其郵局存簿予被告,且未將AC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帳戶內,該支票背面之姓名、帳號、電話均非其所寫,而被告之所以知道其帳號,係因被告之前向其借錢,問其帳號,用匯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被告簽發上開二張支票及在AC0000000號支票上簽丙○○之姓名,用以存入丙○○帳戶之舉,事前均未經甲○○及丙○○之同意,自屬偽造之行為無疑。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經過其姊莊麗華之同意,自信姊夫甲○○業已同
意,方簽發支票等語,並經莊麗華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庭證述在卷。惟按一般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及證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亦較少受他人之影響,比諸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警、偵訊時既均未提及有經莊麗華同意之事,而於原審審理時方為上述辯解,其上開辯解,非無可疑。再莊麗華既為被告之姊,其為迴護被告而於原審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與常情相符。又證人甲○○於原審同前日調查時,並證述:該支票戶頭均係其個人使用,其妻莊麗華不可自行簽發該本支票,支票放在車子的置物箱裡,莊麗華可能知道支票放在哪裡,但支票章放在公司裡,莊麗華不知支票章放在何處,其有一個便章放在車子的煙灰缸裡,但這不是支票章。其與莊麗華平常是各自使用各自的錢,莊麗華要用其之金錢,要先跟其說,之前有借過一次支票給被告,是四、五年前之時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同日受訊問時,自承:曾向甲○○借過一次票,該次是跟甲○○講,不是跟莊麗華拿的等語相符。是甲○○既未授權其妻莊麗華可任意使用上開支票,則即使被告已經過莊麗華之同意,莊麗華仍非有權同意之人。且被告僅於四、五年前向甲○○借過一次票,並無頻繁之票據往來,被告實無相信甲○○定會借票之根據。況被告若有向莊麗華提及借票之事,而莊麗華平日又不知甲○○支票章放置位置,則莊麗華於被告借票時,應即向甲○○確認支票章是否為置放於車內之便章才是,然莊麗華均未向甲○○詢問,即由被告持車內之印章蓋用,此與常理不符。且被告若真有向甲○○借票之意,何以在甲○○回國後,碰面一、兩次之機會裡,均未向甲○○提及?又被告若真曾向莊麗華提及借票之事,請莊麗華代為轉告,何以自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知悉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至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地檢署開庭之前,莊麗華及被告亦均未向甲○○提及借票之事?此等均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稱,其於回國後經銀行通知支票的事,因一時找不到被告,始將支票掛失止付;而被告曾告訴其妻莊麗華借票乙事,係莊麗華忘記轉告,其亦無注意被告於電話中曾告知借票之事云云。然核證人所言,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七月間出國,期間車子借被告使用,支票放在車上,回國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要使用支票,發現少了兩張空白支票,才去報遺失等語歧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至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雖改稱:九十年五、六月
間被告曾向伊借十五萬元,七月二十日左右被告有打電話說要還錢,問伊之帳號,後來又向伊借走存摺等語,但原審再問其為何於偵查中稱沒有將存簿交給被告,於警訊中稱存簿沒有遺失或借人?丙○○曾沈默不語;其嗣於本
院調查時卻稱,被告說要還錢,問伊之帳號,伊未將存摺交予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反覆不一,再參酌其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自有顧慮親情,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疑慮,是其於原審暨本院之證詞,尚難採信,仍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四)、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係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當場填寫交予不知情之徐煙政調現,徐煙政再交由不知情之宋勇生調現,宋勇生復交由不知情之袁一舟調現,經提示為掛失止付支票而遭退票,及票號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係由被告填寫丙○○姓名、帳號資料後,存入丙○○郵局帳戶,於到期日經郵局提示發現為掛失止付支票而遭退票等情,並據證人徐煙政、宋勇生、袁一舟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丙○○之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同一被害人甲○○之二張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未經丙○○同意,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偽造丙○○姓名之行為持向郵局行員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係為遂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利用借用其姊夫甲○○汽車之機會,竊取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手段惡劣,共偽造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三十萬元,惟其中十五萬存入丙○○帳戶內,尚未經提領,未造成丙○○財產上之損害,及對金融市場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張及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張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上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背書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徐煙政、宋勇生等人所填寫,係屬真正,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背書部分,仍屬真正,是不得將該支票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前手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支票除徐煙政、宋勇生背書部分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五萬元之支票。
二、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五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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