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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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全腦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全腦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送達代收人 杜鴻裕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全腦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全腦」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碟、已錄錄影帶、空白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錄影帶整理盒、錄音碟、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雷射唱片盒、錄影帶整理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五九五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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