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
丁○○男四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0、二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乙○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 林武義 (已經原審通緝)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之照片,變造 岳松岱陳國勝洪延年黃書富洪源仁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該等人之印章後,由該不詳姓名人冒用上開岳松岱等人名義,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 、新竹企業銀行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信用後,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蓋上上開被冒用人之印章於支票上,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丙○○明知其友人 洪廣 (已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自林武義購得上開已蓋被冒用人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圖利,並在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000-00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轉至洪廣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住所七一五─四0七八號等電話,與欲購人頭支票之客戶聯絡,竟基於幫助洪廣犯罪之概括犯意,為其代接電話,並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三次為其跑腿,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購買人,洪廣則免費提供丙○○住宿上址,並不定期給予一、二千元零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經調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丁○○明知甲○(已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先後多次向 王財宇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進人頭支票及空頭支票(均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並在報紙上刊載「出借支票」廣告及以五0一─五三五三號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以每張活票(即尚未拒絕往來)七千五百元、死票(已拒絕往來)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竟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甲○僱用,而基於幫助甲○犯罪之概括犯意將支票送給客戶,供知情之客戶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以偽造之人頭支票持向他人行使,以 紀萬 之空頭支票持向他人詐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於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送交人頭支票給 余啟明 時,當場被調查人員查獲,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丁○○及同受甲○僱用幫助犯罪之 黃益平 ,並扣得甲○所有尚未售出之已蓋發票人印章未載日期及金額之 謝政達 支票二張、陳國勝支票六張、 王清旺 支票四張、紀萬支票八張、 陳來福 支票一張、王世宏支票一張、印章二個、售貨紀錄、客戶名單、進貨紀錄各一本、支票機二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右揭時間借住於友人洪廣住處,並曾為洪廣轉交物品與
他人之情,固直認不虛,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腿傷不能行走,如何幫洪廣外出送貨?實僅單純受託轉交一個信封給某酒店之陳經理,根本不知信封內所裝是人頭支票,乃無知被利用,應無犯罪可言云云。
㈡惟查:
⒈本件人頭支票弊案係調查單位接獲線報,成立專案辦理,並實施通訊監察,監
聽時電話中有出現綽號「 阿國 」者買賣空白支票之相關情形,乃聲請搜索票而在現場即洪廣家中逮獲被告丙○○,調查人員對被告丙○○並無刑求情事,已經證人即承辦調查人員 高國銓 到庭供證綦詳(乙○更㈣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⒉被告丙○○坦承其即係綽號「阿國」之人,未受何刑求(同上筆錄),在調查
中坦供:「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我因打算上來看病,因無地方住,洪廣邀我去他公司住,才開始和洪廣熟稔,並知悉其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由於洪廣目前僅雇用 蔡水萍 販售人頭支票,人手不足,洪廣才會要我幫忙,偶爾接接電話處理販售人頭支票事宜,或代其送人頭支票給客戶。」「客戶循洪廣在報紙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來後,若洪廣在,則由洪廣出面與客戶談價錢,‧‧‧若客戶滿意,則洪廣即和對方約好時間、地點,由我或蔡水萍送件到指定地點,並當場向客戶收取費用,若洪廣不在,我和蔡水萍誰接到電話,則由誰負責和客戶談每張人頭支票價碼等問題,並要對方留下電話或晚點打來,交易時間、地點則等洪廣回來後再由其決定‧‧‧」「我因膝蓋受傷,又無交通工具,平日均由蔡水萍負責送人頭支票給客戶,我則在內接聽電話,若人手實在不足,客戶又急著要貨,洪廣才會要我跑一趟,總計十一月中至今(按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替洪廣送了三次,至於酬勞問題,則因我免費住在洪廣那,時間又短,因此洪廣尚未與我談論過,有時看我身上沒錢,洪廣會拿
一、二千元給我零花。」(二八一八0號偵卷一一、一二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稱已幫洪廣送支票約一個月,被問:「得到什麼好處?」答以:「沒有錢時會給我一、二千元,共拿了五千多元。」(同上卷一六頁反面)在原審中仍直陳:「住洪廣家,我只有幫他轉交三張支票給朋友。」(原審卷㈡五七頁反面)嗣在乙○前審以後始改稱腳受傷不能走路,只在家幫洪廣轉交三張票給酒店之陳經理云云(乙○上訴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更㈠卷㈠七六頁、㈡五一、一○四頁、更㈡卷㈠二一九頁、更㈢卷一九六頁),可見其在乙○歷審中所供均係翻異飾卸之詞,應以其在調、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可採,至其轉送之次數,應以調查中明確之供述較接近行為時,而屬可採。
⒊參以另為洪廣轉送人頭支票之蔡水萍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一
年十一月初,我到洪廣處,幫他送人頭支票到客戶處,我是受僱於洪廣,客戶是洪廣登報及他的朋友介紹來的,我只是奉洪廣指示,依其指定地點送人頭支票去,取款回來後交給洪廣和林武義」、「洪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內容係提供支票供客戶使用,聯絡電話0000000號,指定轉接至洪廣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0000000號電話,人頭支票每張‧‧‧七、○○○元,係空白支票,已蓋妥章,其餘資料由客戶自行填寫。」「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迄今經過我的手替林武義、洪廣送的人頭支票約近二十張左右。」(二八一八一偵卷五頁正、反面)。亦可證洪廣確有刊登廣告,販賣人頭支票之情,雖蔡水萍陳稱只有伊替洪廣送支票(同上卷二一頁)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無可採。
⒋事實上,洪廣因自林武義購得已蓋被冒用人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
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轉售圖利,並在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五三一─九二00」分類廣告販售人頭支票圖利,業經乙○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有刊登該電話之報紙附卷(同上卷八、九頁)可稽,在調查中且直承:「我自本(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支票借您,日夜,0000000』廣告,利用0000000電話轉接至0000000等前述四支電話(按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來和客戶聯絡,販售人頭支票,迄今我販售的人頭支票計有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岳松岱帳戶支票、葛業企業社陳國勝帳戶支票、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延年企業社洪延年帳戶支票、新竹企銀環北分行黃書富帳戶支票、台灣省中小企銀新莊化成分行洪源仁帳戶支票‧‧‧」(同上卷六頁反面),並有陳國勝之開戶資料(更㈡卷㈡三三五至三四六頁)可資佐證。洪廣雖陳稱丙○○、蔡水萍是伊朋友,未曾為伊送過任何支票云云(同上卷七頁反面、一八頁反面、原審卷㈠一二八頁反面),無非獨擔刑責、曲意迴護之詞,殊無可採。⒌衡以被告丙○○既為洪廣轉送多次支票,且與洪廣同住、為之接聽電話,當知所販售之支票係屬人頭票,所辯不知情云云,核無可信。
⒍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被告丙○○在調查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間曾為甲○送貨至台北縣之事直承不諱,但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調查單位因見甲○被毆得鼻青臉腫,自已亦心生恐懼,乃隨調查人員之意胡亂供述,伊實係在不知情之下被利用,應無罪云云。
㈡惟查:
⒈甲○並未被刑求,已經承辦調查人員高國銓供證在卷(乙○更㈣卷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筆錄),遍查全卷亦無甲○提出受刑求之辯詞,乙○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證甲○因本案遭押入所時之健康狀況,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七一二七號函附該所「被告入所時健康檢查紀錄表」載明甲○入所時「自述胃病、心臟病」,有該函及紀錄表各一份在乙○更㈣卷可徵,足見被告丁○○辯稱甲○被刑求,伊害怕而不能自由陳述云云,核無可採。
⒉被告丁○○業在調查中坦承:「我確實替甲○販售人頭支票,我與甲○多年前
即認識,經常保持連繫,由於我最近失業,今年十二月初,甲○與我聯絡,表示他目前人手不足,希望我幫他販售人頭支票,言明每月薪資三萬元,所以我從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替甲○轉送人頭支票給客戶,今天我即送一張人頭支票至板橋市○○路○段○○○號八樓給一名律師,返回‧‧‧時即被‧‧‧逮捕。」「我從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替甲○販賣人頭支票迄今約十餘次,每次交易均交付客戶支票一張,‧‧‧價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係由甲○告訴我取回多次貨款。」(二八一八○號偵卷一五、一六頁)在乙○前審尚坦稱:「‧‧‧我寄住在甲○家,幫他跑腿天經地義‧‧‧」(乙○上訴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⒊販售人頭支票之甲○在調查中亦供稱其如何在右揭時、地以刊登廣告、聯絡電
話、死票、活票價碼而販售人頭及空頭支票,並指稱:「‧‧‧如果客戶需要本人送人頭支票過去,本人通常均差綽號『黑松』之黃益平及丁○○送貨,丁○○本人每月給他薪資三萬元‧‧‧」(同上卷一二至一四頁)。雖甲○嗣改稱該二人未參與送貨云云,無非迴護翻異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⒋另同為甲○送人頭支票之黃益平被問:「除你之外,還有那些人幫甲○賣人頭
支票?」答以:「除我之外,還有丁○○,其他還有那些人我就不知道了。」(同上卷一二頁)⒌再參以證人 吳敏彰 供稱:「據我所知,甲○與一綽號『 張仔 』(真名丁○○)
合夥轉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同上卷三頁),雖其中究為合夥或僱傭關係略有不同,但可見被告丁○○與甲○關係密切,參與販售人頭支票,至於內部關係,因事涉私密,應以被告丁○○、甲○一致所稱之僱傭關係為可採,併此指明。
⒍此外,並有右開經當場查扣之人頭及空頭支票等在案(同上卷一四頁)與各該
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本更㈡卷㈡)可為佐證,甲○因販售人頭票予余啟明,經警當場查獲,循線逮獲被告丁○○,亦據余啟明、甲○供明(一二一八○號偵卷四、一一頁),甲○並因此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⒎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見被告丁○○辯稱不知詳情,僅代送一次云云,要係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幫洪廣,被告丁○○係幫甲○將人頭支票送予知情之購買者,均僅係予購買者得予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助力,並未參與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者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均應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丁○○並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空頭支票部分),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均多次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丁○○另多次幫助詐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丁○○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均屬幫助犯,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對於被告丙○○、丁○○未論以幫助犯,而以共同正犯論處,㈡被告等人就冒用人頭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均未參與,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判決併就渠等論以犯偽造文書罪㈢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本件被告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等另犯詐欺取財罪,均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乙○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經查起訴書均未記載上開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丙○○、丁○○僅幫助他人送支票予購買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此部份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以此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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