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聲請人限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其他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遭駁回者,其停止執行之效果僅止於不執行該駁回之處分,即回復到原申請而尚未獲准駁之狀態,顯無任何實益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在鈞院繫屬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四七號)。原處分及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及決定違背為法律最高位階之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本案之法理至為顯明,聲請人之應考權自始存在,九十二年將屆至,確有急迫之情事,且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㈠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選高字第0九一一四00三一八號行政處分及考試院九十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二九號訴願決定。㈡相對人應准聲請人報考九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九十二年特種考試台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九十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其他以考試及格資格應高一等級之考試等語。
三、查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選高字第0九一一四00三一八號函,係訴外人 紀智仁 等五十九人,因不符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一試應考資格事件所為之退件處分,又只有紀智仁一人因不服該處分,依訴願法規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二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案聲請人既未報名參加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一試,未經相對人上開函之決定退件,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其逕以不服相對人上開函之決定及考試院之訴願決定,除提起行政訴訟外,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非適格之聲請人。且此種否准報考之處分,即使予以停止執行,僅能回復到原申請狀態,亦無法達到准予報考之目的,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何況九十一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一試及第二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舉行完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榜示在案,是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請准予報考九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考試、九十二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其他以考試及格資格應高一等級之考試乙節,因九十二年度之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尚未開始舉辦,聲請人亦未正式報考,自無准駁之行政處分可言,亦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且停止執行僅能消極地停止行政處分內容之實現,並不能積極地命行政機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於不利於己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之情形下,請求停止執行,卻要求相對人積極為另一有利於己之行政處分,自不合停止執行之本旨,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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