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紅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紅顏心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紅顏心飾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me,to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一七五八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六00九四號及第八八六五八二號「METO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十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八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